员工调薪未协商一致,企业赔钱没商量?

员工调薪未协商一致,企业赔钱没商量?

 

编者按:

劳动法领域的问题看似简单,但企业在实操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误区与盲点。亚太法务联盟劳动人事专委会开设劳动人事专栏,为企业法务、HR提供更为专业的劳动合规与管理建议。

 

本期我们结合一件案例,分析员工调薪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必要性。

 

争议背景

 

张某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生辉照明公司任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约定张某月工资标准税前2万元。2014年张某及其团队严重亏损,2015年公司华北销售中心撤销,公司将张某的岗位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要求按照月工资2万元的标志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公司则仅同意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款项。

 

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2013年、2014年生辉照明公司为亏损状态,但公司只谈了可能降薪,在职期间曾就工资问题口头向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其无法就此进行举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第一,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基于2013年、2014年亏损的经营状况,其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张某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张某由高级销售经理降至销售经理岗位,生辉照明公司对张某的薪资进行相应调整,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张某主张生辉照明公司未与其协商就对其调岗降薪,但张某亦自述生辉照明公司已经与其协商过岗位调整及薪酬降低之事;第三,在生辉照明公司告知张某薪酬可能降低后,生辉照明公司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按照新的薪酬标准给张某发放工资,张某的实发工资数额下降至8000元,且实际履行长达一年之久,故张某对其月工资的明显下降属于明知;第四,生辉照明公司在对张某调岗降薪后,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降薪事宜提出过异议,而其曾作为高级销售经理招录过销售经理,亦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故现张某以生辉照明公司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主张调岗降薪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判令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张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分析建议

 

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如需进行调整必须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调整薪酬标准,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如果是上调薪酬标准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如果涉及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则用人单位将会面临比较大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则可能面临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风险。

 

那么,是不是只要没有降低薪酬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就一定不能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劳动合同的双方以实际履行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合法的降低劳动者薪酬。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北京地区用人单位如果想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合法降低劳动者薪酬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必须具有合理性。例如,整体业务调整、经营状况不佳等。

 

第二,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最好采用书面协商的方式,向劳动者发送协商降低薪酬的电子邮件或书面文件,保留好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第三,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报酬超过一个月,并且劳动者未对降低薪酬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可在向劳动者发送的工资明细中写明“如对工资存在疑问可于***日内向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过期视为无异议”。并且保存好劳动者已收到该工资明细的证据。

 

目前,上海、广东、江苏、四川、重庆、山东等地区,支持直接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员工未能证明自己曾对争议事项变动提出异议的条件下,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就月工资数额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而以北京地区仍要求用人单位对协商变更薪酬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需要证明劳动合同关于薪酬变更的前提条件成立或者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支持以劳动合同变更的客观事实来反推公司和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北京地区的用人单位要特别注意保存曾与劳动者对变更薪酬标准进行协商的证据。

 

 案例来源:(2018)京01民终1101号

 

供稿单位:亚太法务联盟劳动人事专委会常务副主任单位 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

 

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是人力资源法律服务专属机构,秉承“管理风险创造价值”的理念,帮助中外企业准确理解和适用人力资源法规政策,为劳动关系的合规治理、重组优化、争议解决提供关联一体化法律支持,助力企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有效性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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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联视点 |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