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vs法院斗了5年,拒不认工伤,次次被判输,最后判决亮又狠!

人社vs法院斗了5年,拒不认工伤,次次被判输,最后判决亮又狠!

 

【基本案情】

 

白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郝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24日与北京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郝某为北京A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因工外出无需公司指派。2016年4月22日郝某与单位同事前往吉林市,2016年4月23日郝某入住鸿博韩式时尚浴馆,2016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郝某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

 

【第一轮:不认定工伤 vs 被判败诉】

 

2017年4月20日,白某针对郝某死亡一事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白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郝某和同事系因工作出差到吉林,且和马某进行了业务交流。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338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830号决定),因未能查到郝某外出相关费用的证据且白某无法提供郝某因工外出的证据,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白某不服8830号决定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马某、王某1、王某2三人的证言。其中马某的证言初步证实郝某确实是因为项目合作问题到吉林市出差,且2016年4月23日马某和郝某在吉林市谈了有关项目及应收账款情况,并约定第二天再商谈细节。王某2的证言初步证实郝某去吉林市找马某商谈业务合作,且郝某在吉林市期间曾和马某谈话的情况。王某1的证言也初步证实郝某去吉林市是为了与马某见面,且郝某在吉林市期间曾和马某单独谈话的情况。

 

2017年11月29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石政复[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8830号决定违法

 

白某不服44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四中院)审理。北京市四中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该16号判决认为白某已经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郝某及同事系因工作原因出差到吉林市,且和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华泰公司)的负责人马某进行了业务交流,但石景山区人社局在作出8830号决定时存在未对关键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进行调查核实等情形因此属于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因此8830号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16号判决同时认为石景山区政府在作出44号复议决定时,鉴于复议阶段出现的新证据,并未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因此44号复议决定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16号判决最终判决撤销了8830号决定及4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白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石景山区人社局不服16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京行终457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57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轮:不认定工伤 vs 又被判败诉】

 

第一轮败诉之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赴吉林省吉林市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8年12月6日自行制作了工作记录,其中载明了当日出警的民警介绍案发当日郝某一行五人来吉林市游玩,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早上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以及鸿博韩式时尚浴馆负责人称该浴馆仅有洗浴和住宿无会议室等内容。

 

2018年12月1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王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1认可自己与郝某、王某2等人于2016年4月22日去吉林市吃开江鱼的情况,但亦表示郝某曾在吉林市和马某单独会谈且自己对该会谈内容不清楚的情况。

 

2019年1月7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王某2进行了电话询问,并制作了文字记录,石景山区人社局询问王某2王某1所述的王某1、郝某与王某2等人去吉林市吃开江鱼的情况是否属实,王某2表示情况属实,但石景山区人社局并未询问王某2王某1所述的郝某和马某曾在吉林市谈话的相关情况。

 

2019年1月7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372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923号决定)。2923号决定认为郝某一行五人于2016年4月22日前往吉林省吉林市游玩,此次外出并非单位工作安排,出行人员费用由出行人员本人承担,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白某不服2923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923号决定,并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对郝某死亡一事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该案作出(2019)京0107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6号判决)。66号判决认定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本次执法程序中仍然未能对关键证人马某进行调查核实,且其对王某1、王某2等人的调查核实工作不完整,因此2923号决定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6号判决撤销了2923号决定并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对于白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石景山区人社局不服66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京01行终1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5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轮:不认定工伤 vs 又被判败诉】

 
第二轮败诉之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又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具体细节如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景山区人社局自认其于2020年4月8日收到157号判决。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对廖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廖某认可载明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确系自己出具,但对于证言中提及的“经过单位同事们介绍后知道,郝某是2016年4月22日晚上和几个同事一起从北京出差到吉林市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的内容,自己已经记不起向其介绍上述内容的同事姓名了。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电话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称其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载明的有关郝某和几个同事一起从北京坐火车去吉林市参加由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的内容,系其从郝某的同事处听说来的。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1日分别对王某1及王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1及王某2均认可载明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确系自己出具,且均表示马某和郝某确实曾经在吉林市有过单独会谈,但自己不清楚会谈的具体内容。此外,王某1与王某2均称与郝某一起从北京坐火车去吉林市的同行人员中包括王某2、王某1、高东风及刘某四人,王某2称呼啸、马某及汪某等人系开车从长春市赴吉林市。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6日对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马某称2016年4月22日,自己到吉林之后确实曾与郝某谈过业务合作项目的事情,并计划晚上继续谈业务合作项目的事情,但由于当日中午自己喝醉了,就到了第二天早上了。此外,马某称自己在长春出差时,郝某就给自己打电话问起是否要去吃开江鱼,其告诉郝某自己会去吃开江鱼并问郝某有什么事情,郝某说要找其谈事情,且想当面谈,但马某称自己此行的目的就是吃开江鱼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8日对北京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呼啸称自己去吉林市的目的系游玩,且自己不清楚案发前一日马某与郝某会谈的内容。

 

2020年6月2日石景山区人社局通过电话对证人汪某进行了询问,汪某称案发时郝某出行的目的是吃开江鱼,且对于郝某与马某是否单独会谈的情况自己并不清楚。

 

2020年6月3日石景山区人社局通过电话对证人刘某进行了询问,刘某称自己不清楚案发时郝某去吉林的目的,且对于郝某与马某是否单独会谈的情况自己并不清楚。

 

2020年6月4日,石景山区人社局通过电话对证人王某2进行询问,王某2否认案发时郝某等人赴吉林市系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402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114号决定)。
 
2114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白某。职工姓名:郝某。用人单位:北京A公司。2017年4月20日受理白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我局于收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157号判决之后,重新对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在吉林省吉林市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我局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及鸿博韩式时尚浴馆调查核实,并对呼啸、马某、王某2、王某1、廖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对刘某、汪某、李某进行了电话调查。现调查情况核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郝某一行五人乘火车从北京市前往吉林省吉林市。2016年4月23日,呼啸、马某、汪某结束长春工作后,前往吉林省吉林市。2016年4月24日,郝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我局调查核实,呼啸、马某、王某2、王某1、刘某、汪某此行目的均为游玩并品尝开江鱼,出行费用均为本人承担。北京A公司并未组织此次出行,且未报销此次出行费用。廖某、李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我局调查情况不符。白某所提交的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在吉林省吉林市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郝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白某不服2114号决定,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114号决定;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对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一事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景山区人社局称自己已经对本案穷尽了全部调查取证手段。

 

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某在死亡前赴吉林市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郝某系北京A公司的业务员,其对外开展业务及因工外出不需要单位特别指派。根据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A公司与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软华泰公司有业务往来,郝某在赴吉林市之前曾与马某通过电话,且郝某到吉林后在中午与马某曾经就工作业务进行过会谈,并计划当晚继续进行业务会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到郝某工作岗位的特点、郝某死亡前出行至吉林市的前后相关情况,可以认定郝某赴吉林市的原因中包含工作因素,且郝某在到吉林市期间曾经实际进行了工作。如果仅仅以郝某赴吉林市的出行中含有的游玩因素,就从根本上否定郝某赴吉林市的出行属于因工外出,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利于对受伤职工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郝某死亡前赴吉林市属于因工外出。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的郝某赴吉林市属于游玩而非因工外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符,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石景山区人社局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虑到郝某系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郝某死亡时正在从事与因工外出的性质不符的活动因此,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114号决定认定郝某死亡一事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此外,考虑到关于郝某的工伤认定一案已经过多次诉讼,且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已穷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没有进一步调查裁量的空间,应当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就石景山区人社局是否应当对郝某死亡一事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直接作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一事,石景山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郝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石景山区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一事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白某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114号决定;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针对2016年4月24日郝某死亡一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白某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北京A公司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郝某此次出差行程中,确实与北京A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的中软华泰公司负责人马某进行过业务洽谈,即便郝某等人此次行程中含有游玩的内容,也不能据此否定郝某等人此次出差含有因工性质,且也无证据显示郝某死亡时正在从事与因工外出性质不符的活动。故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114号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考虑到关于郝某的工伤认定一案已经过多次诉讼,且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已穷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没有进一步调查裁量的空间,应当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就石景山区人社局是否应当对郝某死亡一事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直接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114号决定,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一事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后一波案件的案号:(2021)京01行终82号

 

来源:实说劳动法

凯联视点 | 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