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宝安区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指导企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和履行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广东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员应依法依规,兼顾员工就业、养老、基本生活权益,依法补偿。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行为。
 

第一章  经济性裁员的认定标准

 
第四条  企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五条  经济性裁员的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除第五条所列人员不得裁减外,下列人员非本人自愿,企业一般不应裁减,必须裁减的,须征得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意:

 
(一)连续工作10年以上并距离退休年龄5年的;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
 
(三)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而一方已被裁减的;
 
(四)参与集体合同谈判的职工代表。

 

第七条  符合本指引第三条,且履行了如下法定程序的经济性裁员报告申请应当受理:

 
(一)企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二)企业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且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和解释说明。

 

第八条  企业经济性裁员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用人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困难职工、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由国家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等。

 

第二章  经济性裁员报告材料

 
第九条  企业提请经济性裁员报告,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果是分支机构(分公司)裁减人员,则应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分支机构裁员的说明。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来申请的,应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经济性裁员书面报告。报告应说明企业实施裁员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法定事由、被裁减人员的基本情况、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四)企业裁员方案及相关证明材料。方案一般应包括拟定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经济补偿金的准备情况和支付时间、员工其他劳动待遇的支付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的支付时间、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应对方法和策略、员工寻求法律途径维权的应对方法等。
 
(五)用人单位符合经济性裁员事由的证明材料。
 
(六)经济性裁员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提交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批复。
 
上述材料中提交复印件的须与原件核对,且全部材料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事由而裁减员工的,需提供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

 

第三章 报告程序指引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可采用现场或邮寄等方式向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提交书面报告材料。现场提交的,工作人员收取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材料当场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时,应当场出具受理回执;对暂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当场告知应修改和补全的材料,再另行提交。邮寄提交的,工作人员在收到邮件材料立即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时,应在收到材料次日向当事人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暂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收到材料次日告知应修改和补全的材料,再另行提交。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当核实报告材料的下列情况:
 
(一)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二)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实施裁员的法定条件;
 
(三)企业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裁员的法定情形;
 
(四)企业是否已经履行本指引第七条的法定程序;
 
(五)书面报告载明的经济性裁员主要步骤与时间安排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材料核查的结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出具报告回执,并将企业裁员信息通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相关科室及企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二)企业不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法定条件的,提出意见。
 

(三)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条件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充证明材料,收到补充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报告回执。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在出具报告回执后三个月内,报相关科室负责人批准办理结案,并将报告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关于《宝安区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指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性裁员工作,引导企业依法履行裁减人员权利和履行相关程序,根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有关工作指引,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建立健全程序规范、制度完善、运转有效的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机制,提升企业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局已于2008年制定了《宝安区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操作指引》(简称《操作指引》)。

 

为更好地促进企业良性发展,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我局在《操作指引》基础上,结合法院判决案例,适时草拟了《宝安区企业经济性裁员工作指引》(简称《工作指引》)。

 

二、主要内容

 

(一)厘定部门职责。我局作为全区经济性裁员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各街道劳动办负责配合做好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咨询解答和日常监管工作。

 

(二)明确认定标准。根据现行法律依据,《工作指引》重点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主要包括: 

 

1.可以实施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共4种);
 
2.企业经济性裁员不得裁减的人员(共6种);
 
3.裁减人员需取得市局同意的情形(共4种);
 
4.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前的法定程序(共2项);
 
5.企业经济性裁员的一般原则(优先留用和优先招录)。
 
这些认定标准以相关法律和规定为依据,并未对企业经济性裁员作额外的解释和限制。

 

(三)列举材料清单。按照上述认定标准,结合目前法院判决案例,对企业提出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时所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细化,主要包括:

 
1.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情况;
 
2.证明已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员的材料,及工会或被裁员职工的书面意见;
 
3.企业裁员方案及职工经济补偿方案;
 
4.企业经济性裁员的书面报告,包括适用有关情形的相关材料。
 
这些材料清单在以相关法律和规定基础上,吸收了目前法院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认定的判决理由,既为企业提出经济性裁员报告提供了材料清单,又利于提高受理相关报告的效率。

 

(四)建立审查要点规范。第三章备案程序指引重点对如何依法依规开展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审查工作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

 
1.审查工作的一般流程;
 
2.审查工作的基本要点;
 
3.审查结果的运用。
 
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认定标准和材料清单,为审查人员提供符合法律和规定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查要点。

 

三、有关法律意见

 

首先,《工作指引》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其主要目的是为我局受理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提供工作指引,明确我局在办理该事项的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容,未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

 

其次,《工作指引》是在上位法对于经济性裁员的具体操作并无详尽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并参考部分司法判例、其他省市的操作规范以及学术观点(部分内容并无明确上位法依据,例如企业需提交的认定经营情况的证明材料、认定企业是否属于“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完成报告登记的时限和程序等),其实质是为保障我局依法履职,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而制定的文件。

 

最后,根据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应当征求公众以及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报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最终向公众公示。因此,建议将《工作指引》仅作为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事项承办机构的工作指引。

 

四、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三)《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印发);

 

(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印发);

 

(五)《广东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意见》(1997印发);

 

(六)《关于印发企业停产、裁员、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年印发)。

 

来源:宝安区人民政府

凯联视点 | 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