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并非有培训,就可以约定服务期
北京二中院:并非有培训,就可以约定服务期
导语:近年来,部分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与高校毕业生在入职培训期间,借岗前培训或者技能培训之机,与劳动者签订专项培训协议,违法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严重侵害了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及自由择业的权利。
案情简介
法院裁判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本案中,甲银行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入职培训及岗位培训,分军训、入职培训、轮岗实习培训三个阶段,该入职培训是使新入职员工全面了解企业、认同企业文化、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相关业务、掌握基本工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该分行轮岗培训是使新入职员工熟悉了解本企业各个工作岗位的基本工作流程、工作环节和要点等,故上述培训内容均系对一般劳动者的岗前培训,以及业务岗位的常规性、一般性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基础培训,且甲银行组织该专项培训是针对包括胡某在内的一批新入职员工的集体培训,并非针对胡某等特定人员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甲银行所提供的培训费用亦非是针对胡某个人的特定培训而产生的费用支出,故甲银行针对上述培训事项要求胡某承担整体培训费用之部分,缺乏事实依据。
法官说法
二、劳动者应学会区分专业技术培训与岗前培训、职业培训的区别,保护自身权益。专项技术培训在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及培训费用都与岗前培训、职工培训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内容具有专业性,包括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同于一般职业培训的培训内容,该内容是特定岗位的必备技能,能够满足特定岗位的需要,能够提高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专项劳动技能。其次,专业技术培训要针对特定的培训对象。专业技术培训的本质是针对个别劳动者的高级培训,因此其对象是特定岗位的劳动者,不存在针对企业大多数劳动者的专业技术培训。最后,专业技术培训发生的费用具有特定性,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费用必须与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区分开来,是在特定劳动者身上发生的可以单独核算的培训费用。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