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20] 52号

 

各分中心,各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北京住房公积金 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自2020 年10月9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 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 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制定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 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基准》的执法主体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第四条 按照《指导意见》,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 A. 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 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本《基准》 中涉及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各类违法行为均划定为B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具体裁 量基准见《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见附表)。

 

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 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 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策 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 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 裁量阶次。
 

第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 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 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住房 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不再划分裁量阶次。

 

第三章 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九条 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 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 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 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 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 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和救济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单位收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 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 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超过《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但未超过24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的;

 

(三)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记录,在两年内再次发生违 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子处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单位”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类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本《基准》中“以下”、“未超过”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 行为分类目录》自2020年10月9日起实施。管理中心有关规定 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20年9月9日印发

凯联视点 | 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