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私自调动员工岗位,要赔钱!

用人单位私自调动员工岗位,要赔钱!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底,家住北碚的张某到重庆一电器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就在北碚,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272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载明:

 

因甲方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等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乙方同意甲方可将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没想到,去年10月11日,公司在没有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张某工作岗位调整为综合专员,工作地点调整至江北区观音桥,并要求张某于10月15日前往新岗位报到。

 

后来,张某以公司未经双方协商,擅自调岗为由向公司提出异议,未到新岗位报到,并在去年10月14日到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以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在调查后,作出裁决: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36万元。

 

同年11月1日,公司作出通报以张某不服从安排和旷工为由解雇张某。

 

拿到仲裁,公司表示不服,遂起诉至北碚区法院。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用工的过程中,有权根据需求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的该项权利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拟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应与被告协商一致。

 

虽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单方调岗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便利性产生很大的影响。

 

为此,结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变更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才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被告将单程增加1小时的公共交通时间;以及工作地点变更后,原告拟对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并未考虑增加的交通费成本。

 

所以,原告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实际降低了被告的工作报酬,增大了工作在途时间而减少了休息时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原告的变更,也并未取得被告同意。

 

为此,法院认定,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公司方的诉求,不被支持。

来源:上游新闻

凯联视点 | 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