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不服从用人单位调岗是否有权主张工资?

员工拒不服从用人单位调岗是否有权主张工资?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英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采购员,采用标准工时制度,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待遇,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内容和到岗情况确定。英利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刘某发出书面《调令》,将刘某调动至组件车间工作。刘某收到《调令》后,于2018年4月3日向英利公司发出《调令反馈》,主要内容为,本人于4月2日接到调令,将原供应链管理部采购岗调至组件车间岗位,此调令英利公司与本人未协商一致,本人不同意工作调动。2018年4月11日,英利公司发出《关于付国瑞、刘某不胜任岗位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刘某在采购过程中存在错误,已不胜任采购部岗位,经公司决定将其调到车间进行培训。2018年4月3日开具调令后,二人不服从调动,一直未到相应单位报到,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根据该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付国瑞、刘某二人于2018年4月12日退回经营管理部再培训。刘某收到此通报后,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通报反馈》,主要内容为,因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实际操作中存在先送货后补合同的情况,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不应定位工作错误;另,刘某部分采购价格对比淘宝价格,实际交易存在发票、账期、物流、服务等诸多因素,不具有对比性不予认同。综上所述,本人不同意退回经营管理部再培训的决定。2018年8月2日,刘某与英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与英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字【2018】第802号裁决书。

 

另查明,刘某因英利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书。

 

再查明,刘某在原岗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离职。

 

【裁判要旨】

 

在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的情况下,若劳动者虽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但未主动向用人单位再申请岗位调整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而仅是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安排的,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若其无法证明其在该期间仍在原岗位实际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英利公司将刘某转岗是否合理;2.英利公司是否向刘某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11581.20元。

 

关于英利公司将刘某转岗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约定“(一)甲方(即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即劳动者)从事采购员工作,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的内容,英利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内部员工的工作岗位,故英利公司调整刘某工作岗位并无不妥。

 

关于英利公司是否向刘某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11581.20元的问题。刘某虽对岗位调整表示不同意但其未主动向英利公司再申请岗位调整抑或与英利公司协商解决,而是拒不服从公司对其岗位的调动及培训的安排,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在英利公司原岗位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里从事了正常的劳动而应获得的报酬,故刘某要求英利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9)津0117民初1575号

来源:防讼

凯联视点 | 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