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 年终奖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定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

江苏高院 年终奖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定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5年8月24日进入某房地产公司从事商业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注明合同附件包括《新员工读本》、《企业文化手册》、规章制度等。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中薪资和福利部分规定,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员工发放,考核时已离职员工不予发放。奖金与绩效考核挂钩,在职员工季度奖根据季度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事业部对各条线/城市公司考核、每名员工考核结果核发,在职员工年终奖根据全年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事业部对各条线/城市公司考核、每名员工考核结果核发,期间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

 

2018年10月18日,黄某提交辞职申请,载明自2018年11月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应发奖金104725元。劳动仲裁委终止审理后,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在某房地产公司进行2018年度考核时黄某已离职,黄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季度奖及年终金的条件,故黄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的季度奖及2018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包含了鼓励员工长期为本单位工作的管理目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考核奖金的,不予支持。

 

【法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一般来说,奖金系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确定,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奖金的发放对象、发放条件、发放时间等。

 

用人单位在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及稳定经营团队角度制定工资分配制度时,往往会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培育人才等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出发,考量工作年限、学历、年龄、是否在职、离职的突然性等不直接体现工作质效的内容。

 

对于用人单位实施的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和工资分配制度,司法实践一般应予以尊重。我们也建议用人单位不仅应将工资分配制度告知员工,还应向员工进行说明和解释制定制度的考量因素,让员工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从而树立起利益共同体意识,培育合作共赢、共谋发展的理念。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凯联视点 | 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