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员工支付律师费及调查费?
李某于2017年11月14日入职F公司,担任汽车行业销售总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11月13日。李某入职当日,与F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约定:李某承诺严格保守履职过程中接触和了解的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网络、销售状况、客户名单、市场开发情况、产销策略、管理诀窍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相同或近似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产品;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李某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退还F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的违约金,有其他损失的,F公司有权继续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李某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李某后于2018年7月3日离职。离职后,F公司按月向其支付2018年8月、9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20元。因李某离职后入职了与F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F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3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仲裁委裁决李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84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8080元。F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李某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F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有权继续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李某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根据该约定,违约金与律师费、公证费是相互独立的,故请求李某支付律师费和调查费共计9713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虽然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并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弥补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平衡劳资双方之利益,故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之责不仅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约金,还须承担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是考虑到律师费、调查费是因取证、裁讼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造成的用人单位经营上的损失,且竞业限制纠纷就李某违约责任的认定,系已结合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所施以的违约金处罚实已体现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故F公司再行主张律师费与调查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F公司的请求。
案号
(2019)沪02民终10324号、
(2019)沪02民终10327号
判决时间
201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