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能否以公司拖欠其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

new-1

 

1.焦点问题

 

员工能否以公司拖欠其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

 

2.裁判观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燕主张泽吾公司应当在其产假期间为其逐月垫付工资,及产假津贴核发下来后立刻向其支付,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泽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由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李燕的产假津贴,其主张在一个工资周期内审核再行向李燕发放,不存在违法之处。现李燕以泽吾公司拖欠其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泽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李燕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 争议背景

 

2012年7月11日,李燕入职泽吾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燕担任店长一职,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李燕自2017年2月24日起开始休产假至同年7月1日,在此期间泽吾公司未向李燕发放工资。产假结束后,李燕又至泽吾公司办理了年假手续,休假时间为自2017年7月3日至7月19日。2017年7月10日,李燕以泽吾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通过邮件方式向泽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泽吾公司于同年7月11日收悉该邮件。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将属于李燕的生育津贴转至泽吾公司账户内。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泽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963元。

 

4.一审裁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休假前该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本案中,泽吾公司为李燕投保生育险,其在生育产假期内应享受生育津贴,不足部分才由用人单位补齐。泽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了由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李燕的生育津贴后,应在一个工资周期内审核李燕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并发放,而结合泽吾公司的发放工资的规律,李燕提出辞职时,仍属于泽吾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合理给付期限,故李燕此时以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李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员工上诉

 

王立平上诉请求: 泽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963元(218311.23÷12×5)。事实和理由:首先,无明确法律规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停发产假工资,国家规定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活。如果法律规定在女职工生育期间停止发放工资,女职工如何生活。其次,产假工资并不等于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由国家给予的生活费用,而产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发给休产假职工的工资。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产假工资,法律只是规定了生育津贴低于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补足,并没有规定在产假期间可以停发产假工资。退一步说,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泽吾公司应当向李燕发放产假工资,那么泽吾公司在收到津贴后就应当马上发放给李燕,泽吾公司收到社保津贴的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直到2017年7月10日李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发放,李燕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第三、若认定为产假工资,泽吾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周期内审核李燕的产假期间工资并按月足额发放;若认定为生育津贴,泽吾公司应当在收到后就立即支付给李燕。一审法院在认定该笔款项是生育津贴的情况下,认为泽吾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周期发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二审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泽吾公司依法为李燕缴纳了生育保险,故李燕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休产假时起,应享受法定的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核定下发后,如低于李燕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的,泽吾公司承担补足义务。李燕主张泽吾公司应当在其产假期间为其逐月垫付工资,及产假津贴核发下来后立刻向其支付,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泽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由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李燕的产假津贴,其主张在一个工资周期内审核再行向李燕发放,不存在违法之处。现李燕以泽吾公司拖欠其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泽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李燕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7.裁判案号

 

(2018)苏01民终1179号

 

凯联视点 | 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