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满后公司能否与员工协商约定延长试用期?
1.焦点问题
试用期满后公司能否与员工协商约定延长试用期?
2.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补充协议已明确试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李晓刚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已表明其认可试用期的连续性,而该期限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晓刚在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从事法务总监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其可以在补充协议上署明具体日期,如其认为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超过试用期期限,亦完全可以拒绝签订,李晓刚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争议背景
李晓刚于2017年9月与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李晓刚任法务总监。2017年11月20日,李晓刚、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1月4日,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李晓刚发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李晓刚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此时已超过试用期。
4.一审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晓刚、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李晓刚、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对试用期限的规定。在李晓刚履职期间,立天唐人投资公司根据李晓刚的工作表现,与李晓刚协商延长试用期限,李晓刚对此予以接受,双方为此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合同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这6个月试用期限的约定,依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劳动合同试用期限6个月的约定,予以确认。至于“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它本身并不影响双方共同确认延长试用期限的约定,再则,李晓刚对此并无确凿的证据,对此难以采信。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作出于2018年1月8日解约,是在李晓刚合同的试用期内。李晓刚所谓的“超过试用期”一说,不予采纳。
5.员工上诉
李晓刚上诉请求: 立天唐人投资公司是在2017年12月7日让李晓刚签署所谓的“延长试用期”补充协议,李晓刚当天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没有签署日期。该补充协议上手写的“2017年11月20日”,是立天唐人投资公司在李晓刚签字后擅自添加的,且比李晓刚上述实际签署的时间提前了。立天唐人投资公司实际盖章签署本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有立天唐人投资公司对试用期延长协议的用印申请审批流程可以证明,该证据材料系李晓刚通过立天唐人投资公司IT部门查阅,由该IT部门负责人下载打印交予李晓刚形成的。根据规定,该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在协议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补充协议的生效日期应该是2017年12月13日,是在李晓刚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限届满以后,应属无效。
6.二审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补充协议已明确试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李晓刚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已表明其认可试用期的连续性,而该期限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晓刚在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从事法务总监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其可以在补充协议上署明具体日期,如其认为立天唐人投资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超过试用期期限,亦完全可以拒绝签订,故李晓刚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晓刚另称立天唐人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申请用印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并提供了从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电脑下载打印的用章申请,然立天唐人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晓刚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7.裁判案号
(2019)沪02民终6315号